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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30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61********,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镇**队**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4月1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舟山市定海区观音桥青松小庄旅馆门口偶遇被害人周某某,因曾经打牌与周某某有过矛盾,遂与周发生口角,继而两人相互拉扯并摔倒在地,随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采用拳击、用塑料桶敲打的方式殴打周某某,造成周某某一定伤势。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创,左额部头皮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桶;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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