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现住址甘肃省清水县**镇**物流公司,无前科。2021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雍应刚,清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将温某某家的猪饲料送到温某某家房后,郭某某给温某某打电话,温某某没有接,因郭某某手机没电了,郭某某就来到温某某家中,让温某某妻子宋某某给温某某打通电话后,郭某某将电话要过来,两人在电话中因卸饲料的事情发生争吵。郭某某从温某某家中出来后,在其家房后等他。过了一会儿,温某某来到自家屋后见到郭某某,两人再次因卸饲料的问题发生争执,随后互相打架。打完架后温某某拨打了110进行报警。
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机体损伤程度应属轻微伤,被鉴定人温某某鼻部损伤应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蔺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2份;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3.3万元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对方过错,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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