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2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6日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批准,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郭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参与扭打。期间,郭某甲随手捡起地上的砖头击打刘某某头部,致使刘某某受伤。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1日,郭某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11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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