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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1〕6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方某某因为争打麻将的位子发生争执,方某某拿起凳子向郭某某砸去,郭某某见状用手挡住并将其推开,方某某再次拿起凳子准备砸郭某某,郭某某冲上前抓住方某某的手将其推倒,致其右脚受伤。经鉴定,方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方某某36808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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