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K233****,港澳台通行证号码H09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村**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福清市**镇**村村道建设工地上班期间,见被害人邓某某驾驶一水泥搅拌车倒车撞倒工地上的铁架,遂与邓某某发生口角、扭打。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挥拳殴打邓某某左胸部,致邓某某左侧第6、7、8肋肋骨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福清市**镇人民调解委会员调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赔偿邓某某人民币13万元,取得被害人邓某某谅解。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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