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1日15时许,因被害人杜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镇**路**路段的车辆变道问题,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杜某某用拳头殴打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双方发生互殴。经证人蒋某某说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仍挥拳打中被害人杜某某面部一下,致使被害人杜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21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15000元,被害人杜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1年1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埔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有自动投案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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