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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现住福建省永春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美澜村下沙路口处,因为卸砖位置问题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周某某用手扇打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脸部并相互推扯,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则抓住周某某手腕并将其抱摔在地致其受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家属赔偿周某某人民币8万元,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5.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因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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