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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被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0时许,秦安县**镇**村村民郭某甲因老人遗留的一些家务事找三哥郭某乙理论并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郭某甲把郭某乙的手指折了一下,郭某乙朝郭某甲脸部打了两巴掌,后郭某甲被侄子郭某某拉到自家院子里,并用膝盖在郭某甲的胸部顶了几下。经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郭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郭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认罪悔罪,其家属向被害人郭某甲赔偿了损失、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郭某甲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予以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叔侄关系,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CT片6张、X光片1张退回秦安县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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