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一部刑不诉〔2021〕Z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遂宁市**街**花园**期**号**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带着生病的儿子乘坐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从遂宁市船山区荣兴街到天峰街“遂宁市中医院”就诊。到达后,双方因车费发生争执,秦某某拉住郭某某不放,郭某某心急为儿子看病,便用儿子的乒乓球拍击打秦某某面部一下。后围观群众报案,郭某某为儿子看完病后主动到案。经鉴定,秦某某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1月12日,郭某某赔偿秦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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