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8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居委会樟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时20时许,袁某甲(郭某某之妻)以其弟弟袁某乙因停车问题与其邻居陶某某引发纠纷受伤为由,与其妹妹袁某丙等人找到陶某某夫妇理论,进而双方引发肢体冲突,闻讯而来的郭某某、黄某气急之下一起将陶某某打伤,致陶某某右硬膜外血肿,鼻骨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陶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8年10月30日郭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陶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兑付赔偿款18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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