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18〕8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美**国际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村**栋**单元**号。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某、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6月25日11时许,楚某某租用杨某某的一台沃尔沃牌挖机欲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国际二期工地施工,因**国际与楚某某之前存在未解决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故**国际工地物业人员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不让其将挖机开进工地施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随后郭某某让赵某某、赵某甲砸挖机,二人遂在现场各捡了一根铁棍将该台沃尔沃牌挖机前窗玻璃框架和七块玻璃砸坏。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玻璃框架、玻璃价值共计18679元。

案发后,湘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萧某某、杨某甲、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萧某某、杨某甲、杨某某18800元,三人对赵某甲、赵某某、郭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2日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