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8日到台前县公安局自动投案,经台前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郭某某将自己位于台前县孙口镇政府东200米路北的养狗场租赁给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赵某乙(另案处理)用于非法私建镀锌厂(无手续、无环评、无污水处理设备)。该镀锌厂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暗管、渗坑方式排放。2018 年8月16日,台前县环保局查封该非法镀锌厂,现场提取水样并经河南光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废水总排口废水含锌量为46.9mg/L。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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