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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建材有限公司**车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镇**村**组**,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号**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大连市花园口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大连市花园口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花园口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大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7年3月成立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经营范围包含建筑材料的开发、生产、销售等,并配备搅拌车运输建筑材料,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公司车队**,负责安排司机日常工作及监管车辆维修保养。生产经营期间,**公司在公司院内食堂东南侧修建了一处露天修车地沟,由郭某某组织工人在此处为给车辆更换油液,作业期间时有废油液洒漏与沟内所积雨水混合。

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安排工人使用水泵将混有废油液的约4吨积水从沟内抽出,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全部直接倾倒至周边空地处,致使废油污渗入地下。经大连海友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鉴定,**公司废油污倾倒点的石油烃、铜、锌、铅、镉等五项数据指标均大幅度高于未倾倒废油污背景点数据,属于排放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案发后,**公司已向环保部门缴纳了罚款二万元人民币,并按要求进行了整改。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已真诚悔过;案发后,郭某某所在的大连**建材有限公司已缴纳了行政罚款并进行了整改。综上,郭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泵一个,因未随案移送本院,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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