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凤检一部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住河南省范县**村**乡**村**号。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5日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被解回,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4、5月份,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自己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且明知陈某某、张某某没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与张某某商定处置某甲化工公司的废硫酸。郭某某将张某某提供的**公司购买硫酸的相关材料交给时任某甲化工公司采购员的侯某某,侯某某明知郭某某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仍将上述材料交由时任某甲化工公司采购部总监罗某某审核同意后,同意郭某某处置某甲化工公司的危险废物废硫酸。郭某某自2014年5月份至7月份,租用物流公司危险品运输车前往某甲化工公司拉废硫酸,2014年7月份购买一辆号牌为鄂F1E***的二手危险品运输车专门运输废硫酸,2014年9月雇佣高某甲、高某乙管理其危险品运输车并专门为其运输废硫酸,2014年5月份至11月份,郭某某从某甲化工公司共拉出2000余吨废硫酸运输至新乡市凤泉区**镇**村王某甲旧纸厂院内交由张某某、陈某某非法贮存、处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共收到某甲化工公司废硫酸补贴款1071865.8元,支付给陈某某、张某某废硫酸补贴款共计437135.1元。
2014年11月份,王某乙在无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情况下,与山东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处置废硫酸合同,代为处置某乙化工公司的危险废物废硫酸,每吨废硫酸获得某乙化工公司360元的处置补贴款,王某乙按照每吨废硫酸320元或330元的价格将某乙化工公司的废硫酸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处置,孟某某任某乙化工采购员期间,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拉废硫酸的危险品运输车开具装车单据,收集废硫酸过磅单据帮助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从某乙化工公司结算废硫酸处置补贴款。2015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指派其专职司机高某甲驾驶号牌为鄂F1E***的危险品运输车分两次前往某乙化工公司拉出68吨左右废硫酸,运输至新乡市大块镇块村营村王某甲旧纸厂院内交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陈某某非法贮存、处置,每吨废硫酸给予张某某、陈某某处置补贴款150元,陈某某、张某某从中获利10270元。
陈某某、张某某将收集的废硫酸贮存在新乡市凤泉区**镇**村王某甲旧纸厂院内,未向环保部门提供备案、未经过环保部门批准、贮存地点无警示标志、无防范措施、无应急预案、罐体从未检修保养,长期搁置至今,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威胁。
经检测,**镇**村王某甲旧纸厂院内铁罐内贮存的废硫酸PH值均低于2, 2019年3月,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镇**村王某甲旧纸厂院内的废硫酸液体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废酸液具有腐蚀性的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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