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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晚,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湘******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挂重型自卸平板半挂车沿G353线自常德往石门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当车行至临澧县**镇***社区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步行横路经过此地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被撞至对面马路后倒地,此时恰遇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牌照湘******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挂重型罐式相向驶来,陈某某又被郭某某所驾车辆碾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湘******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尸检鉴定,死者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和闭合性血气胸、肺挫裂伤等复合型损伤导致生命中枢严重受损,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当场死亡。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之规定,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44万余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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