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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7********,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大道**山庄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郭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9.1mg/100m1。后民警将郭某某带至长沙医学院提取血液并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6.06mg/l00ml。

犯罪嫌疑人郭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和检测结果等、机动车行驶证、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等;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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