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2197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村**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商务中心。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8年12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次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经营常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因该公司经营不善,于2018年恶意拖欠34名员工合计76898元的工资。在收到常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其仍未支付员工工资。
2018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结清其拖欠的全部员工工资76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工资明细表格、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工资支付明细、中国**银行工资支付差异金额电子回单、微信聊天截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常人社监令字[2018]29号】、常德市**局劳动**部门的调查笔录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结清员工工资,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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