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濂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泥工,家住江西省瑞昌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0时30分许,在九江市濂溪区姑塘镇赛得利(中国)有限公司软水站工地江西广旭项目部承建工地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持械斗殴。雷某某手持钢管戳郭某某的右腰部,被郭某某躲开。郭某某手持钢筋打击雷某某腰腹部,导致雷某某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损伤。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郭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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