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案发前系常益长**铁项目**工区工地**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1时许,欧某某向张某某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提议一起去益阳市常益长**铁项目**工区工地上盗窃旧钢筋,三人一致同意后由张某某驾驶其自卸货车来到工地,三人一起将工地上的2.3吨旧钢筋盗走。三人将所盗钢筋拖至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一家废品回收站欲变卖时被工地负责人现场发现,欧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车离开,张某某留在现场。经鉴定,被盗钢筋共计价值人民币41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7月1日取得常益长**铁项目经理部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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