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二部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出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21973********,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镇**行政村**村***号, 于2019年1月23日在西华县***镇**村王某某的酒瓶厂内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11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月,在西华县***镇**村王某某的****厂内,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金某某,明知王某某等人系在加工西凤牌空酒瓶用于生产、销售伪劣白酒。仍在王某某厂房内帮助从事贴商标、烤花等工作。后王某某将胡某某等人加工好的西凤牌空酒瓶销售给生产、销售伪劣西凤等品牌白酒的张某甲(另案处理),并从张某甲处进购9万余元的伪劣西凤、洋河大曲青瓷等品牌的白酒,购得白酒后销售给漯河市**区**副食商行的郑某某、上蔡县***烟酒门市部的马某某、太康县**镇**村**门市部的李某甲、息县*****超市的徐某某、新蔡县**镇***村**专卖店的李某乙,销售白酒金额共计27万余元。在王某某厂房仓库内查获已加工完成及未加工完成的西凤酒瓶50000余个,西凤牌商标4000余枚,查获伪劣的西凤牌白酒108瓶,经鉴定,伪劣白酒价值4230元。在王某某处查获的西凤牌白酒、西凤商标、西凤酒瓶,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伪劣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酒、酒瓶、商标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转账记录等;
3、证人徐某某、李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无违法犯罪记录,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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