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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河南省**市********号。因本案于201911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4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代售中华、苏烟、钻石荷花等品牌香烟。经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68752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香烟为伪劣卷烟。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退赃3万元人民币,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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