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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不诉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至本县**街道**路**弄**号**室布某某家,用钥匙打开房门,窃得布某某放在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 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家属退赔布某某现金人民币2 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

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布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其它前科劣迹,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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