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浙江**有限公司**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乘坐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浙ADC****8滴滴网约车至浙江**有限公司**公司过程中,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三星Note9/128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15元。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郭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甲6999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证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机凭证、手机型号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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