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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小区**幢**室内趁其女朋友虞某某熟睡之时,私自将虞某某信用卡内的3万元转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内。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部分赃款用于己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退出3万元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案发后郭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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