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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现住镇赉县**号楼**单元,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1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1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一个月内无法作出决定,分别于2020年10月26日、2021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19时许,到镇赉县**商店门前,将商店老板李某某停放在门前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及车内的角磨机一个、白钢吊筐一个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95.00元。案发后郭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郭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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