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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3197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路**号**栋**单元**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8日、5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8月,李某某在攀枝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攀枝花**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多家企业通过竞价的方式取得收购废钢铁资格,为了牟取利益,李某某预谋使用加装过水箱的货车通过满水过空磅、放水过重磅的方式盗窃废钢铁,后联系陈某甲为其安排加装了水箱的车辆,陈某甲遂联系货车车主陈某乙雇佣的司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郭某某在运输废钢铁时放水盗窃共六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未获利,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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