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8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6********,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平阳县萧江镇在线网吧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睡觉之际,将放置于其身边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7时许在浙江省龙港市**村**号**面粉厂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2020年7月28日,被害人吴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郭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网吧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