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广东斗门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韦某某因珠海禁渔,便相约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上表村油库码头附近共同驾驶一条船出海至草堂湾海域方向进行摸蚝。郭某某、韦某某开船行驶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东路码头咀草堂码头滩涂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用竹竿标记范围的生蚝养殖场内的蚝柱拔起扔到船上。吴某某在岸边发现其承包养殖的蚝场内有人拔蚝柱摸蚝,遂和朋友叶某某以及三灶海清办的工作人员开快艇对正在实施盗窃的郭某某、韦某某及其他在现场偷蚝人员进行制止并要求上述人员回岸边等候处理。郭某某、韦某某驾驶船只按照吴某某等人要求回到草堂码头岸边等候处理。吴某某报警后,金湾区三灶边防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船及船上生蚝物品暂扣交红旗派出所处理。
2017年5月17日中午,红旗派出所民警安排对船上蚝柱生蚝进行提取、称量。经物价部门鉴定:郭某某、韦某某船上生蚝重量为815.3公斤,被盗时市场批发价格5665.6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进行了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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