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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河南省宝丰县朋友家中,在被害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用被害人张某某的支付宝扫码李某某支付宝收款码,以花呗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宝内人民币5 000元转至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后将人民币2 000元转账到郭某某自己的银行卡用于信用还款和个人消费,将余下的人民币3 000元直接通过李某某的支付宝转账给朋友用于还款。

2020年10月13日,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其在电话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 000元,被害人张某某放弃其余人民币1 000元的赔偿请求权,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支详情、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情况说明、电子证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四)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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