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小区**号楼**单元**楼东侧。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4月0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0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7日16时许,在敦化市**街**书店楼下的**手机店内,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利用给被害人杨某某修手机的机会,采取秘密手段套取杨某某微信登陆密码及支付密码并使用自己的苹果5S手机登陆杨某某的微信,分两次将杨某某微信零钱内的2523.98元以扫郎成义的微信收款码的方式盗走,并通过自己的苹果X手机银行将盗窃而来的2523.98元钱提现至自己的银行卡内。次日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苹果X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

(二)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郭某某银行卡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三)证人郎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杨**的陈述;

(五)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六)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七)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转账通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