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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5196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6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收废品为生,2019年10月16日13时许,郭某某来到株洲市天元区湖景名城小区地下车库寻找废旧物品,看到**车位上整齐的堆放着一堆玻璃,便在没有经过玻璃所有人的同意下,用其三轮车将车位上堆放的玻璃拖走,后将拖走的玻璃以44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玻璃的价格为2330元。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指认现场笔录;4.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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