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56********,汉族,小学文化,住苏州市姑苏区**巷**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2020 年2 月13 日至同月21 日,每日至苏州市姑苏区**坊**号**农产品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窃店内的价值人民币1319元的水果、蔬菜、猪肉等农产品。
2020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李某某农产品店内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报警后,民警将郭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分期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当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赔偿五千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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