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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一刑不诉〔2020〕Z10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现住海口市龙华区**道**号**便利店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7 日22 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其朋友龙华一起到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花园新村180号贵云农家鸡鹅鸭饭店吃夜宵,郭某某吃完夜宵回到家后找不到钥匙,便返回店内寻找,在寻找钥匙过程中,其看到靠近厨房的一张桌子上放着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vivo 手机,便乘四周无人,将手机偷走。得手后,郭某某多次尝试解开该手机的屏幕锁未成功,由于该部手机有防盗功能,在两次连续输入密码错误后,手机的前置摄像头自动将郭某某的头像拍照并保存到vivo 账户里。2019 年10 月13 日22 时许,郭某某再次和龙华到该店内吃夜宵时,王某某通过vivo 账户上的相片辨认出郭某某就是盗窃其手机的男子,随后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将郭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vivo 手机价值人民币2267 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吴  健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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