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渭检刑不诉〔2023〕27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021983********,*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住临渭区**路**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0月24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因无逮捕必要被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3年11月3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13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临渭区广场南路市政协对面,发现醉酒人员张某某醉酒躺在路沿石处,其手机从裤兜滑落,该郭见财起意,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手机占为己有,被盗手机型号为一部黑色的华为MATE X2于2023年7月2日以19800元购买;被盗手机经渭南临渭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总值为13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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