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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无职务,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号,住福建省华安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陈某甲结为夫妻,与公公陈某乙夫妇一同居住在芗城区**村**号**楼。2018年12月7日上午,被起诉人郭某某趁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私自配好的钥匙偷偷进入陈某乙夫妇的房间,用剪刀撬开锁着的抽屉,盗走之前押给陈某乙的3件金首饰(1只金戒指、1只金吊坠和1条金项链,经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总价值为10010元人民币)和9000元人民币现金,后离开陈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将盗窃来的金首饰和现金用于偿还赌博欠债和平时花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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