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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9********,回族,中专文化,现任中国邮政银行**客户经理,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泉港区山腰汾阳街泉港酒店路段,趁被害人胡某某醉酒之机,将其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并通过微信红包及支付宝转账方式盗走人民币5000元,后将该手机丢弃。经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2019年9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人民币5000元交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退赔给被害人胡某某手机款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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