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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74********,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现住贵州省清镇市**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清镇市北门桥公交公司为儿子充值公交卡,经过公交公司值班室时,见值班室无人,遂进入值班室将沙发上的一部VIVO X9S手机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1103.7元。2020年3月30日,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清镇市吾悦广场抓获郭某某。2020 年3月31日,清镇市公安局依法扣押郭某某持有的金色VIVO X9S,次日发还高某某。2020年4月10日,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截图、指认照片等书证;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6.辨认、现场勘验、人身安全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涉嫌盗窃罪。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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