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层**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18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镇**村将王某某从事市政环卫工作时捡拾到的蓝色手机内的电话卡取出,并安装在自己的手机上。随后郭某某冒用该电话卡所有人刘某某,并以刘某某的名义登录淘宝网。期间,郭某某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在淘宝网购买了一部白色华为牌nova7手机,郭某某遂冒充买家联系该手机网络卖家***数码专卖店更改手机收货地址为贵阳市白云区**中学,卖家按更改后地址发货,郭某某通过手机实时查看物流派送信息,于2020年7月11日,在查看到包裹正在派送时,其通过微信联系到快递员请快递员将该手机送至贵阳市白云区**中学**饭店,后其自行前往**饭店取回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59.1元。
2020年7月12日,因惧怕违法行为被查获,郭某某又将该手机委托他人送回**饭店。2020年7月14日,其带领公安民警前往**饭店将该手机取回,现该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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