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5月22日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4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4时许,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国际社区江御新豪汽车美容店内盗窃该店员工、被害人徐某某一部荣耀9X手机。后销赃获550元,2019年12月2 日,民警在南岸区南坪抓获郭某某,并追回被盗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1108元。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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