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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21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812000********,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学生,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住长沙县**街道**宿舍**栋**房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宿舍**栋**室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贺某某发现电脑丢失后向学校保卫科报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学校保卫科向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盗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99元。

2019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将被盗电脑交还给被害人贺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郭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贺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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