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40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桥东**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其住处,采用委托他人更改电表性能的方式窃电。自2016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总计窃电量为15723.34kWh,总计窃电金额为人民币8,270.3元。
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向被害单位支付补收电费款项以及违约使用电费款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人员沈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窃电金额情况说明、电费电量明细表、电表开盖详细记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弄**号**室其住处,采用更改电表性能的方式窃电,总计窃电量为15723.34kWh,总计窃电金额为人民币8,270.3元的事实。
2.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4.相关发票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向被害单位支付窃电电费以及违约使用电费款项的事实。
5.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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