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1********,汉族,大专文化,**加油站**,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延长羁押期限七日,同年6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叶某某(已因本案中行为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刑)至本区仙霞西路9号中石化加油站便利店,拿取店内食品吃完拒不付钱,与店员发生口头争执后离开。后叶某某再次至该店拿取店内食品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上前制止,并试图将叶某某推出店外。叶某某拒不退出,反抗中故意拉倒货架并动手击打郭某某面部致其左眼部挫伤。郭某某遂挥拳连续击打叶某某面部,致叶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叶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费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5月7日凌晨,叶某某至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9号中石化加油站便利店,拿取店内食品吃完不付钱即离开,后再次返回拿取店内食品时被郭某某制止,其拉倒货架并击打郭某某面部,郭某某遂连续拳击其面部。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叶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了使本单位的财产权利和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叶某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以连续拳击叶某某面部的方式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不法侵害人叶某某造成轻伤的损害后果,属于正当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亦未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甲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甲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被害人某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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