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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在鹤山市**镇**工业区**卫浴厂工作,户籍所在地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现住址鹤山市**镇**市场侧面**楼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月29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单位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见到鹤山市**镇**工业园**卫浴厂的员工将清理出来的废旧物资放置在该厂仓库门口,遂偷走其中的三箱废旧铜水龙头配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下同)2362元],后销赃得1974元。同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郭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362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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