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81********,汉族,文盲,无业,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并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安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7时许,郭某某前往安远**工业园**(原名:**)**厂上班时看见一辆红色绿源电动车停放在厂门口,走上前发现电动车钥匙在车门锁下方储物盒内,便萌生出盗窃电动车供自己使用的想法。随即,郭某某拿起钥匙启动电动车往玩具厂右边骑,骑出一段距离后,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的草坪上,打开电动车后备箱将放在里面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放进自己口袋,并用一块布把电动车遮掩起来防止别人发现,随后回到**厂继续上班。经安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绿源电动车,型号***)价值人民币1116元;被盗手机(华为畅享***)价值人民币525元,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41元。
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民警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将郭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找到了被盗手机,随后郭某某带民警找到了被盗电动车。之后民警将被盗电动车及手机返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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