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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村**,太原无固定住所,无业。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本院以盗窃罪不批准逮捕,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当日将其释放,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向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5日14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乡****菜店内,盗窃160元人民币,盗窃未遂。2019年1月5日,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2、2019年1月16日13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商店内,盗窃放在抽屉内的钱袋及现金。2019年1月17日,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3、2019年10月23日14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小店区******商店内,盗窃店内盒子内的现金共计55元,盗窃未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其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

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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