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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镇**村**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晚、4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隆亭路衡仔造型店门口,采用乘隙骑走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孟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苏顺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079.3元。

2.2020年4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杨树绛52号门口,采用乘隙骑走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龙沙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978.3元。

2020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案破后,赃物2辆电动车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追退,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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