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5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先后两次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村中铁**局工地,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堆放在此的废旧碗扣支架3.49吨和钢管夹头350个。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855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及李某某家属共计退赔给严某某2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其中编织袋1叠予以没收,苹果牌手机发还给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浙G*****面包车、VIVO牌发还给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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