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临洮县**镇**村**社**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 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北**号**楼**租房内,因感情纠纷,以删除合影为名拿到其同居男友被害人马某某的“VIVO”牌手机后赌气离开。2020年4月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从江苏省苏州市到甘肃省兰州市的火车上,采用微信转账的手段,从被害人马某某的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窃得人民币501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30元。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银行银行卡详细信息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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