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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8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病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1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六虹桥附近乘坐浙CT****出租车途径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路时,将被害人牟某某遗留在出租车后排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同年4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将手机拿至手机店刷机据为己用,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查获,并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46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牟某某;且被害人牟某某已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亦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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