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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硚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现租住于武汉市口区**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吴晓芮,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武汉市口区**小区五期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趁无人注意,将2包“金菜地”牌香干、2袋“云鹤”牌碘盐放入自己的红色购物袋中盗走并离开现场。

同年6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将2包“金菜地”牌香干盗走并离开现场。

同年6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方式将1袋白冰糖盗走并离开现场。

同年6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方式将2包“金菜地”牌香干盗走并离开现场。

同年6月25日,被害人周某某在“**”超市内发现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包香干、1袋碘盐、1袋白冰糖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前科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市口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对案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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